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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收養人)之養子,現因收養人已於109年6月14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之生父、母已死亡,其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後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我還是住在我自己的住家,無同住,但是相對人當時可以自理,並且政府有長照服務及送餐服務,有時候下班我就會買東西給他吃,我每天上下班都會去看一下他,108 年底住院後才無法行動,再安排住安養中心,安養中心費用均由我負擔,當初贈與給我的錢及財產我都無使用,我都用我自己的錢負擔。
相對人住在安養中心時,我一兩天就會去看一次。
(問:有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生前就將大部分財產贈與給我有訂立契約,但是尚未過戶,過世後變成遺產後就由我繼承。
(問:相對人往生後是誰處理後事?)均由我辦理,把骨灰放在八卦山忠靈塔,每年均會去祭祀他,收養人在未收養我之前,我就有帶她回大陸探親數次。」
等語,而關係人即聲請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丙○○、丁○○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雖係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其於收養人臥病在床時,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常探望收養人,亦已竭盡其所能滿足收養人之親情,盡心照料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於收養人死後,辦理喪葬事宜,每年均定期祭祀收養人,堪認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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