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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附七工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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