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17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11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惟兩造婚後至分居前均係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