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1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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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2年9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92年11月底拋下原告與三名子女自行離家,不知去向,自此未曾負擔過照顧家庭責任,被告於101年7月曾短暫回到戶籍地居住至102年7月後又自行離開,音訊全無。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已成年),被告於92年11月底離家後音訊全無,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曾短暫回到戶籍地居住,嗣於102年7月後自行離開迄今,兩造距今逾10年已無往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有兩造之子即證人鄭○○(民國73年生)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兒子,我從小到現在都和原告住在一起,我現在還是每天都回家。
之前被告在我小學前三年的時候、我高中的時候住過一段時間再離開。
過年期間被告也沒有回來,也沒看到原告有聯絡被告,我弟弟妹妹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時間是母親講的對,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101至102年間。
我已將近10年沒看過父親,兩造分居應該有10年等語在卷(卷第47至51頁),互核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對家庭、子女疏於照顧,且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至少已逾1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
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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