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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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結婚並辦理登記,婚後原共同居在在戶籍地址,嗣再遷往00市00區同住,惟被告拒不工作,且只要心情欠佳,即會辱罵原告及子女,致原告已不堪與被告同居;

又原告於婚後不久即因涉犯詐欺罪嫌而入獄服刑,原告只得先再搬離兩造住處,且被告出監後曾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卻又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已分居逾半年,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1、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臺中○○○○○○○○○113年1月10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工作,只要心情欠佳,即會辱罵原告及子女,更因涉犯詐欺罪嫌而入獄服刑,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且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並不工作,且僅因心情不佳即時常辱罵原告及子女,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

又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涉犯詐欺罪嫌入監服刑,造成兩造分居,出監後復未思與原告修復前開破綻,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繼續擴大,最終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兩造自112年7、8月間分居迄今已逾6月,期間兩造間幾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一再堅決表明欲與被告離婚,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亦不能認原告可歸責程度超逾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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