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LE THI L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4日結婚,然被告於10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曾電詢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雖有同意,然迄不出面,現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段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離婚事由,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備位部分:被告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職業為看護,目前居所不詳,因被告無我國身分證,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對原告棄之不顧,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入境,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沒有,我是里長,我願意作證。
(你擔任東寶里里長幾年?)第10年。
(原告在106年間結婚,你是否知道?)我曉得,他有告訴我他要結婚,我問他對象,他說是外配,我有警告他是否要慎重考慮,結果他聽不進去。
(你有無看過原告的配偶?)從未見過。
(你的里民或是里上的人有無跟你提到有看過原告的配偶?)有人告訴我怎麼太太娶一娶怎麼沒有看過他太太,我去過原告家裡幾十次,從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是我們里上關懷訪視對象。
(何種資格才符合關懷對象?)中風、帕金森氏症,家境不好,又是租屋,所以是我們東寶里關懷對象。
(你有無聽過任何人說過原告的太太有來臺灣住?)沒有聽過他太太的訊息,只有原告告訴我娶進來配偶就不見了。」
等語(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據上,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起即分居,迄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屬有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