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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住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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