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5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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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羅婉秦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因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即113年度婚字第208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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