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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290號卷,核屬相符,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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