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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紀首竹
紀俐妘(原名:紀春美)
紀韋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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