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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蕭○○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姜○○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內為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復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之抗告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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