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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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琪佳
代 理 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庭伊
宋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停止親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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