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7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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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姵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沛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離婚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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