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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台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聖揚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不合,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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