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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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奎諺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許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00、李00,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離婚,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20,246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00、李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000元等聲請。

再者,相對人於聲請人向其催請給付子女扶養費後,已於日前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其名下已無房地資產,則相對人既有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脫產情事,再參以其本身無固定收入,相對人之帳戶存款即係相對人名下主要之財產,倘相關存款遭相對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應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必要。

又相對人之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迨聲請人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或則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標的已有變動,聲請人恐蒙受不測之損害,若認聲請人需供擔保方為適當,則聲請人亦願意供擔保。

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720,000元之範圍內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誤,是此節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並提出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訊息擷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惟參之前開訊息擷圖,並無完整之對話時間及始末,自難認相對人有何經聲請人催討給付子女扶養費後,隨即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實。

再者,就聲請人所舉相對人有脫產疑慮之事,經觀諸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期日,距今已近一年,實非相對人現有何脫產行為。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以憑信。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上開暫時處分,並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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