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0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鐘○○,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
- 二、未成年子女鐘○○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兩造於000
- 三、並聲明(卷二第171、159頁):請准於酌定父母對子女重大
- 參、相對人則以:
- 一、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爭執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鐘○○
- 二、復兩造於112年12月分居時,聲請人因要専心直播工作,故
- 三、再者,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鐘○○有媽媽陪伴成長,所以積
-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 肆、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 伍、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鐘○○,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 二、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經囑託
- 三、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等卷證資料及上
-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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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邱○○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鐘○○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0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鐘○○照顧同住。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另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鐘○○(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00號,直至000年00月間兩造分居,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鐘○○搬回台中北屯娘家,相對人搬回南投原生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11、12頁)在卷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台中,依前開說明,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及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相對人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且相對人另案向南投地院所提出之離婚等事件,亦經南投地院裁定以該院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卷二第154頁),就管轄權見解亦與本院結論相同,核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鐘○○,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0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二、未成年子女鐘○○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鐘○○返回娘家居住,並自113年1月起,為未成年子女鐘○○安排保母之幼兒學習課程,且為免未成年子女鐘○○缺乏父親關愛,多次主動要求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鐘○○,相對人並於113年2月9日、4月2日、4月19日接回未成年子女鐘○○過夜,並依兩造約定時間,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鐘○○接回後,未依約定於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鐘○○送回,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回應由法院判決,之後即拒絕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鐘○○帶出,更遑論過夜,僅同意讓聲請人至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鐘○○,時間上亦須配合相對人,且亦僅讓聲請人「看」著未成年子女鐘○○,幾乎無法為母女互動或單獨相處。
相對人違反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鐘○○會面探視約定,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鐘○○陪伴權利,無視未成年子女鐘○○對聲請人情感需求,嚴重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且對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為符未成年子女鐘○○最佳利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鐘○○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卷二第171、159頁):請准於酌定父母對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終結(包括撤回、調解、和解或終局裁判確定)前,兩造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陳報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鐘○○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爭執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鐘○○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之意見,未成年子女鐘○○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鐘○○之生父,當會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鐘○○,且子女有同輩兄弟姊妹可以陪伴成長,當屬對未成年子女鐘○○最佳環境,更何況未成年子女鐘○○僅2歲多,距法定就學年齡尚早,顯未有任何急迫必要情形,依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當未適法,應無理由。
二、復兩造於112年12月分居時,聲請人因要専心直播工作,故要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鐘○○帶回南投老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鐘○○確實與相對人一同居住於南投,聲請人後來藉口要和未成年子女鐘○○會面交往,不顧相對人反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鐘○○帶走,更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鐘○○會面交往,甚至要相對人支付金錢予聲請人後,始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鐘○○會面交往,聲請人當非友善父母。
三、再者,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鐘○○有媽媽陪伴成長,所以積極配合聲請人時間,分別於113年4月29日、5月6日及5月13日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鐘○○在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何來剝奪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又相對人要聲請人至家中進行會面交往,除了係因未成年子女鐘○○希望可以和相對人一起住在南投,更因為未成年子女鐘○○於113年4月28日受到聲請人驚嚇,所以現在幾乎每天黏著相對人,相對人站在未成年子女鐘○○之利益角度,始會如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伍、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鐘○○,聲請人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分居,子女鐘○○自113年1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其後相對人曾數次將子女帶回照顧,再於約定時間送回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25日起帶回南投住處,之後相對人未允聲請人將子女攜出相對人住處,俟聲請人提起本案暨本件暫時處分,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經本院調解(113年度司家非調字524號)後,約定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兩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惟就該期間之後之照顧同住方式則未能達成共識,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0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之事實,有兩造及鐘○○之戶籍謄本、兩造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子女之聯絡簿、調解筆錄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婚字第400號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或會面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但暫無酌定重大事項之必要。
建議宜暫定每週日晚間7點至隔週五晚間7點由聲請人甲○○照料未成年子女(共五天五夜);
週五晚間7點至當週日晚間7點由相對人乙○○照料鐘○○(共兩天兩夜。」
「按兩造甫分居時之互動狀況視之,其實兩造於訪視中分別提及『孩子不能沒有爸爸、爸爸也會想念孩子』、『覺得孩子很久沒看到媽媽,所以同意讓聲請人帶回去』等語,評估兩造原應有成為合作式父母的潛力與作為」、「兩造因為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方式等無法達成共識,最終導致爭搶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目前兩造也無法合意共同訂定一符合雙方期待之同住照顧及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恐仍存變動性,故為了降低兩造於訴訟期間再次以非理性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認為本案有於訴訟期間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但在暫定重大事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幼兒園部分之選讀也不因學籍戶籍而有嚴重影響,目前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亦應無重大身心疾病有迫切就醫需求,因此本會評估本案目前應無暫定由特定任何一方決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必要性與迫切性」、「本會從以下幾 點觀點出發:㈠善意父母原則……。
㈡最大接觸原則:……就現階段而論,兩造皆應具備照料未成年子女合理能力。
至於未成年子女該如何安排照顧同住時間,考量兩造目前分居,現實上而言短期內兩造恐難再度共同生活,在兩造無鳥巢原則之安排及適用下,未成年子女須由兩造在不同時間分別照顧乃屬無奈之舉,因此適應未來新家庭生活模式(爸爸一個家、媽媽一個家、兩邊都是家)勢在必行。」
、「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宜暫定每週日晚間7點至隔週五晚間7點由聲請人甲○○照料未成年子女(共五天五夜);
週五晚間7點至當週日晚間7點由相對人乙○○照料鐘○○(共兩天兩夜);
同時也建議鈞院宜明定農曆春節照顧同住方案,以避免屆時兩造再因此產生紛爭。」
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暫時處分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5至16頁)。
三、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等卷證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暨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鐘○○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未成年子女鐘○○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自113年1月至4月25日期間主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該期間相對人尚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而照顧同住,俟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而帶往南投相對人住處後,聲請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鐘○○進行穩定、過夜之照顧同住,至相對人雖稱有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鐘○○云云,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探視地點限制在自家南投住處,且須在相對人在場之情形下(卷一第276頁),實質上非僅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鐘○○照顧同住之權利,更不當限制聲請人探視子女,此部分所為尚非適宜,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兩造其後於113年5月27日暫時達成於113年7月31日之前之照顧同住方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自此均能遵守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照顧同住,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迄今對其後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既無法達成協議,為免兩造陷於爭執照顧同住方案,致未成年子女未能順利與兩造照顧同住,有害未成年子女鐘○○身心發展,實有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鐘○○將滿3歲,將進入幼稚園小班階段,參諸兩造提出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之安排情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並利兩造前揭調解方案與本裁定照顧同住方案之銜接,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鐘○○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
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鐘○○暫時照顧同住方案,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當事人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再者,兩造均應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鐘○○(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之前,兩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均如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之平常時間(即除農曆春節期間外之期間):
1.每週日下午7時起至週四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且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其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即每週日下午7時,前往相對人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接回子女進行照顦同住(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如子女現所在地係在聲請人住處,當日自無須再至相對人住處交接子女)。
2.每週四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其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即每週四下午7時,前往聲請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接回子女進行照顧同住。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有關上開一之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依下列方式照顧同住
1.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奇數年(例如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由己方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之時,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例如114年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屬於除夕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子女;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屬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依此類推)。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間及地點。
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就子女地址、聯絡方式,及就讀幼稚園地址或褓母照顧地址暨聯繫方式均應通知對造,如有變更亦應立即通知;
兩造並得自行與幼稚園或褓母聯繫,觀看子女在幼稚園或受照顧情形之照片或畫面,即兩造觀看子女在幼稚園或褓母處生活情形之權利相同。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並於己方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照顧同住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照顧同住日,仍得於翌日上午10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女予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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