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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晉傑
被 告 何寶賢
黃春滿
韓何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吿,依法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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