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繼簡,5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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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光裕
陳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追加本件受遺贈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以受遺贈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無效之訴,並以本件繼承人之一林份為被告,然稽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代筆遺囑,可知本件受遺贈人有陳秀鶴等人,然均未據原告列為本件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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