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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程序監理人林○○諮商心理師
關 係 人 張○○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4、392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蘇○○○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
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執行地點、執行內容,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訪視之次數、撰寫報告,及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等,本院認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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