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聲,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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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
關 係 人 甲00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下以合稱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關係人即原告乙○○與關係人即被告甲○○間,因原告請求離婚,併請求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前依兩造聲請,以112年度家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乙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四、又經本院分別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經選任後,多次與兩造聯繫、訪談,亦參與本件調解程序,最終使兩造間得以成立調解等情,故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乙○○、甲○○應各負擔19,000元(計算式:38,000元÷2=19,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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