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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蔡宸佑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吳OO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關 係 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150號事件之未成年子女蔡宸佑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8、150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蔡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
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就關係人吳OO、蔡OO間離婚等事件,以112年度婚字第38、15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蔡OO之程序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
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吳OO陳稱對於聲請項目並無意見,惟因經濟並非寬裕,請求酌減等語;
關係人蔡承晏則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
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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