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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巫○○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親字2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被告巫○○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件已經審結宣判,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18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來院閱覽卷宗,並如期到庭執行職務,又於其歷次到庭之前或之後提出陳報狀、答辯狀、辯論意旨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再參酌本件標的、案情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後,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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