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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
關 係 人 林明鋒
謝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宇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林○宇之程序監理人,業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
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林○宇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佐。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
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甲○○、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甲○○、乙○○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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