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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粘○○○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林○○○
關 係 人即
監 護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依父母意志提出抗告,堅決不將相對人即母親林○○○(下稱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養老院等機構。
監護人林○○等,違背父親在世的約定、相對人意志清醒的囑咐,已違人常。
㈡原裁定與事實多處不符,監護人林○○將自己幼女送至托嬰中心,白天工作也不願自己照顧,可見係嫌母親麻煩才送至護理之家以省事,並非對母親較妥善的安排。
㈢本件將申請台傭或外傭,並尋求更好醫療,請將相對人監護權判給抗告人,以全孝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以前詞主張關係人即監護人林○○將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未自己照顧,係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固提出探望相對人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尚難認定相對人於護理之家受照護品質不佳,而有不符相對人利益,或監護人林○○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不能僅因抗告人就「相對人該在家受照護或在護理之家受照護」之意見,與監護人林○○不同,遽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況查,本件原審業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即監護人林○○訪視,結果略以:「本案建議不予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即抗告人)…多次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據訪視瞭解,相對人於111年8月入住機構,觀察其外觀整齊乾淨,受照顧情況良好。
而聲請人(即指抗告人)卻認為關係人(即監護人林○○)雖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與責任,但在未告知聲請人(即抗告人)的情況下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且相對人入住機構後,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又關係人(即監護人林○○)目前尚須照顧年幼子女,反之聲請人(即抗告人)工作時間彈性,可即時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因此欲由自己擔任監護人。
惟就本會瞭解,關係人目前為育嬰假期間,無論有無工作或是否需照顧年幼之子女,均仍每週探視相對人數次,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瞭解,亦有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務。
再者,相對人目前雖居住在機構,但其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有任何不妥之處。
綜上評估,本會認為關係人(即監護人林○○)現階段未有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指稱之不適任事由,其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建議本案不予改定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9日財龍老字第1121100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目前受護理之家妥善照護,難認監護人林○○有何不適任之情。
佐以抗告人前已反覆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即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關係人林○○任監護人確定(即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抗告人旋即於109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請改定監護人,該案歷經本院裁判聲請駁回、復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抗告人旋即再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裁定抗告駁回及再抗告駁回確定;
抗告人旋即再提出本件112年度監字第874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等情,有上開相關裁定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前次改定監護人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已提出對相對人自111年8月22日起送至護理之家受照護之方式之意見,業經前案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至護理之家進行訪談調查,評估相對人有受適當照顧,有上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可參,前案裁定確定後,抗告人仍執前詞再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工進行訪視後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僅因不同意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受照護即提抗告,其並未舉證相對人受護理之家照護有何不妥善,亦未提出監護人有何其他不適任之證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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