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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1萬元教育費用,然被告僅曾給付1萬5千元,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90萬5千元(92月×1萬元-1萬5千元),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自105年4月至112年12月止,共92月,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92萬元,扣除其已支付之1萬5千元,尚餘90萬5千元。
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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