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自109年1月
-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 ㈠、聲請人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又無收入,
- ㈡、相對人每月雖有給付聲請人1萬元,另丙OO也開始每月給付聲
-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母親死亡之日
-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 一、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狀況良
- 二、聲請人主要聲請理由係以因照顧母親即關係人丁OO負擔過大
- 三、相對人近年來已對聲請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
- 四、如本院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金額亦屬
- 五、再者,聲請人稱因照顧丁OO無法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丁OO
- 六、聲請人及其配偶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 七、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給付扶養費43,000元至終老,於訊問期
- 八、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二、聲請人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且為相對人父親,並有不能
- 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 五、承上,本件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已如
- 六、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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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自109年1月起因疫情爆發,不利兩岸往返,致聲請人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外貿接單,收入頓失,除積蓄用盡外,尚於大陸地區積欠房租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嗣經兩造討論後,相對人同意分擔家計,相對人原按月給付37,000元予聲請人,且修繕及車輛保險、稅金等均由相對人另行支付。
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即因不明原因未再匯款,迄同年5月起,才又每月匯款1萬元。
綜上,聲請人現年老無業,且須照顧年邁母親,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義務。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聲請人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又無收入,故無法養活自己。
另外聲請人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約10,100元,聲請人女兒即關係人丙OO(下稱丙OO)因所得少相對人3/4,故每月聲請人跟丙OO要1萬元。
現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惟聲請人配偶因身體病痛,自50歲後即無工作,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財產,但與他人共有,不易分割。
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及丙OO。
㈡、相對人每月雖有給付聲請人1萬元,另丙OO也開始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
然聲請人每月需要為43,000元,扣除丙OO給付之1萬元,則相對人每月需給付聲請人3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母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3,000元。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更自述有照顧長輩之能力,且每月固定領有勞保退休年金,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因聲請人曾因有債務而脫產,名下無財產,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並非無資力之人。
二、聲請人主要聲請理由係以因照顧母親即關係人丁OO負擔過大,惟並未提出丁OO需全日親屬看護等相關診斷證明,已難信為真。
又丁OO含聲請人在內共有6名子女,除三女戊OO死亡外,其餘5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對丁OO負擔扶養及照顧義務,其中丁OO之長女即關係人己OO更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丁OO同住○○○市○○區○○路00號住處,並非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丁OO。
如聲請人認為照顧壓力過大,亦應先向其餘扶養義務人協商分擔事宜,而非以此為由反將照顧丁OO之壓力轉嫁到孫輩即相對人。
三、相對人近年來已對聲請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能分攤家用,自105年以來,相對人為家中支出之孝親等費用,有紀錄者已高達3,978,143元,遑論未列入紀錄之支出,致相對人幾無存款,而相對人於111年底成家後,面臨成家後之龐大開銷壓力,方無法如過往一般給付高額費用補貼予聲請人及其親屬,惟仍犧牲自己之生活品質,每月給付1萬元之孝親費用予聲請人及丁OO,並未間斷。
四、如本院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一同分攤。
除相對人外,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黃榮茹、聲請人之女丙OO,另參酌臺中市政府公佈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多僅為每月5,157元,此尚未扣除聲請人已領得之每月勞保退休金,是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五、再者,聲請人稱因照顧丁OO無法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丁OO主要係由聲請人胞姊即關係人己OO等人照顧,於丁OO住院期間,聲請人亦鮮少探望或協助支出醫療費用。
另聲請人稱在大陸有積欠房租云云,亦非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憑,其負債情形與本件是否符合扶養之要件並無關聯,而兩造此前並未達成任何關於扶養費用之協議。
六、聲請人及其配偶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或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至今仍經常出遊,聲請人配偶又擔任志工處理財務工作,聲請人尚自承現每月領有10,100元退休金,且相對人、丙OO均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有30,100元(計算式:10,100+1萬+1萬=30,100)得以作為生活消費支出之用,高出我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平均值或臺中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甚多,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七、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給付扶養費43,000元至終老,於訊問期日又多次改稱係請求至聲請人之母丁OO死亡為止之扶養費,或稱希望相對人每月給付33,000元、34,400元等,其聲明已多次矛盾,無從確認其真意,如本院仍認本件相對人需負擔扶養義務,請本院考量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即以臺中市政府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72元為計算,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者為三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女兒、相對人),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得之退休金10,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1,790元為適當(計算式:(15,472-10,100)÷3=1,790)。
八、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且為相對人父親,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依上開資料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現年64歲,名下無財產,110年、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又相對人雖到庭自承:其現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約10,100元等語,惟依現今生活水準,難認前開金額已足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乃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加以脫產所致,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是本院認依聲請人目前年齡、健康狀況、前開財產所得情形,無從認定聲請人仍有足額之財產及收入得以其維持生活,況相對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應認聲請人現時確有賴他人扶養以維持生活之需求,此由相對人亦陳稱與聲請人另名子女每月均有提供一定金額之金錢予聲請人生活使用乙節亦可明。
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應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定期扶養費,且與相對人間已有支付扶養費金額之協議等語,相對人雖否認與聲請人確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但於本院113年4月19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對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方法沒有意見,更自承有每月給付金錢予聲請人供其生活使用;
參以,兩造亦不爭執聲請人另名子女也有每月給付金錢予聲請人使用,堪認兩造均同意以給付扶養費做為本件扶養方法。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尚要扶養母親,扼每月所需之基本扶養費為43,000元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確初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況若聲請人母親確有需他人扶養之必要,亦應依法由渠扶養義務人加以分擔,而非以此為由,將該筆費用逕充為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再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必要費用金額,復未能證明與相對人間就每月扶養費金額已有協議存在,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財產,110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但每月領有為12,798元、1,716元、850元;
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6,041,900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408,410元、2,406,886元、2,386,551元;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74,960元,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398,139元、5,065,83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並酌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但每月領有10,100元之勞退金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
本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含聲請人配偶及另名子女),本院認依前開費用之金額,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仍應以1: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7,000元(計算式:21,000÷3=7,000)。
至若相對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本於其他原因(如孝心)願給付逾前開法定義務之金額予聲請人,仍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五、承上,本件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請求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給付,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對人迄仍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情事均不爭執,且相對人所給付金額已逾本院所認定應分擔扶養費數額,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給付扶養費即無必要,亦無理由。
然為免兩造嗣後再生爭執,故本院認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期間及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亦有準用。
是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權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準用於本件扶養費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即金額部分)之所為之聲明,亦均不生其餘請求駁回的問題,併此說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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