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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抗告人簽章之民事抗告狀及繕本乙份,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惟稽諸該抗告狀,未見具狀人即抗告人之簽章,且未附具繕本,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命抗告人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則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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