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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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輕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其111年度有利息所得4,112元,迄113年4月14日其台灣銀行帳戶內尚有活存50多萬元、定存10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財產尚可供其維持生活,目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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