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前與關係人丁○○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甲○○、乙○○
- (二)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
- 五、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 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75年後已未再與相對人2人見面等語(
- 八、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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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759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759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與關係人丁○○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甲○○、乙○○2人,均已成年。
聲請人婚後為養兒育女孜孜矻矻至成衣廠工作,無奈所託非人,丁○○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因丁○○堅持保有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亦無法養育相對人2人,僅能於民國74年10月4日與丁○○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此後聲請人雖曾探視相對人2人一、二次,惟因遭丁○○之母阻攔,且因忌憚相對人2人遭丁○○責罵,以致之後未再探視。
而今聲請人已67歲有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原享有老人生活津貼,因尚有子女即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人而於113年開始取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扶養基準,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攤,聲請人各向相對人2人按月請求給付12,8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833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20條、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現身心障礙,已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
衡之上情,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五、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5,666元,但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
相對人甲○○名下不動產6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926,157元(計算式:99,700+366,151+1,689,539+1,098,310+122,546+549,911+0=3,926,157元)、107年給付總額38,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4,000元、109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694,849元。
相對人乙○○名下不動產3筆、車輛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4,982元(計算式:280,500+5,355+2,017,777+0+10,000+510+10,340+10,000+10500=2,344,982元)、107年給付總額4,106元(計算式:1078+3,000+28=4,106)、108年給付總額10,808元(計算式:1,111+900+2,000+3,559+3,213+25=10,808)、109年給付總額338,809元(計算式:338,309+500=338,809)、110年給付總額309,059元(計算式:50+300+1701+306,328+362+318=309,059)、111年給付總額705,108元(計算式:1,120+60+750+36+510+500+500+1,817+3,756+694,849+463+747=705,108)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據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本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
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518元為適當。
又相對人2人均屬青壯,經濟狀況固不相同,然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從而,本院認相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符公允,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扶養費為7,759元(計算式:15,518/2=7,759)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免兩造不必要之爭執,並明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75年後已未再與相對人2人見面等語(本院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亦即聲請人自75年對相對人2人恐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恐涉及民法第1118條之1之減輕或免除扶養事由。
然此部分應屬對造當事人之抗辯事項,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卻俱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為相對人應已知悉自身法定扶養義務或已發生,已遭聲請人起訴請求,然仍未置理,本院自不能就當事人未聲明抗辯之事項,逕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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