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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何○○
何○○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聲請人父親何裕烰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經鈞院判准離婚並確定。
而相對人與關係人何裕烰獲准離婚之原因係因分居近20年。
相對人自聲請人甲○○5歲時即搬離家中,相對人初期雖偶爾會到學校探望聲請人甲○○,惟隨著時間過去,即漸漸未聯繫,且關係人何裕烰於相對人離家初期,曾多次協同聲請人甲○○至相對人住所拜託相對人回家,相對人均不願意回家。
再相對人離家後,不僅未盡照料聲請人三人之義務,更未給付聲請人三人扶養費。
又相對人離家前,有關聲請人三人之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何裕烰支付,且聲請人亦多由爺爺奶奶照顧,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三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76元、6,743元、205,2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三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關係人何裕烰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跟兩造同住?)我都有跟小孩住在一起,從他們出生到現在都住一起。
前妻在聲請人甲○○5、6歲的時候就離家,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因為我媽媽有老花,又不識字,把我的錢算錯了,我媽媽就不敢去郵局辦理帳戶的事情,我就跟相對人說不然我們去郵局查一下,但相對人就不要。
後來我就自己去處理,相對人就跑回娘家,說我們誣指她偷拿錢,但我們都沒有這樣說,後來相對人的媽媽跟兄弟就來我們家亂,後來她們娘家就說要把我太太帶回去娘家照顧,後來就都沒有回來了。
我在過年或是後來也有去請人講,但都不回來。
小孩都是我在帶,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回來看小孩。
在聲請人甲○○5、6歲以前我們是住在一起,相對人是家庭主婦,負責顧小孩,照顧家裡,我在外面賺錢,相對人離家之後,健保、勞保也都是我在繳納。」
等語;
證人陳月桂則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跟兩造同住?)我住在聲請人隔壁,我家跟他們家離了一塊田,我有看過相對人,但沒有跟他說過話,因為我有去聲請人他們家,看他們在烤肉,有看到相對人,那時候第三個小孩也出生了,差不多是20幾年的事情了,當時證人何裕烰跟我說相對人是他太太,那時候我看的時候他們還住在一起,後來過了幾年我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因為相對人不在家的時候,聲請人小時候會去我家玩,我有問他們,你們媽媽呢?他們回答說,跑掉了。
我後來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我沒有問過證人何裕烰,因為小孩常常來我家,我就有問他們說媽媽有沒有回來。
我後來有問證人何裕烰,他說相對人就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4頁)等語至明,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甲○○5歲前,縱曾與聲請人三人有同住,但在聲請人甲○○5歲時即搬離家中,未盡照顧聲請人生活之責,未負擔扶養費用,並且幾乎未探望、聞問聲請人生活,致使聲請人三人於成長過程中,未受有母愛之關懷與照顧,相對人所為,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三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三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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