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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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鎮○○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聲請人幼稚園時即離家不歸,是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父親及姑姑扶養照顧。

相對人雖曾於聲請人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期間返家與聲請人同住,但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便未曾再與聲請人聯繫。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有戶籍資料為憑。

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1年間均有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6,758元、872,267元、798,959元,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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