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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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沈○○ 住○○市○○區○○街00號2樓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沈○○、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

然相對人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母親照顧,且曾於105年至109年間無端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

相對人更曾酗酒後毆打未成年子女沈○○,並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私下聯絡而大發雷霆,對未成年子女甲○○健全身心之養成有所不利。

反觀聲請人經濟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照顧能力較相對人佳、心思細膩能安撫未成年子女甲○○,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等語。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不會喝醉打小孩,平常有關心未成年子女甲○○,每天都會看其聯絡簿,也會與其聊天,並非均將小孩交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

惟105年至109年間的確沒有讓聲請人和小孩會面,但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後,相對人從未惡意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甚至同意相對人於112年間提早來接子女甲○○,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10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三)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宜改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請鈞院思量是否有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必要性。

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回聲請人家居住、相對人方都沒有人教導未成年子女功課,且未成年子女即將面臨青春期,聲請人認為自己相較相對人適合教導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的問題,又聲請人稱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曾遭相對人母親責罵,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對此相對人僅稱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傾向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相對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相對人皆尚可回應,評估相對人應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之事項,以至於需要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惟參就兩造所述及相關資料得知,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為避免未來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而影響未成年子女部分權益,建議法院宜思量是否有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如:學籍、戶籍等)之必要性。」

有該會113年6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6號函訪視報告可佐,並有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為免子女陷忠誠兩難,對兩造均不公開,附於卷末彌封袋)。

(四)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

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

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

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點始終不變,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訪視,認過往相對人雖曾於105年至109年間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後,現今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尚稱順利;

再相對人確曾因叫不醒次子沈○○,而於酒醉打破次子沈○○房間窗戶,惟從未打過沈○○等情,亦據證人即相對人次子沈○○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所提之Line網路對話可參,惟尚難以偶然單一事件遽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

是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仍應維持兩造協議之約定,即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參酌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6月24日至本院陳述之意見(為避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此部分筆錄彌封附於卷末證物袋),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將近12歲,與母親之親子關係尤佳;

相對人亦自承工作繁忙,因有債務,平日有三天晚上亦會加班及週末六日另有兼職等情(參見前揭訪視報告及113年家暫字第30頁之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親職時間顯有不足,再隨孩子成長,父母親職角色難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所取代,未成年子女甲○○將邁入青春期,本即更需父母陪伴與關心,而相對人因工作忙碌較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陪伴及感情需求,再未成年子女甲○○個性內向有定見,並不輕易向他人(包括父母及兄長)吐露自己內心想法,亦應為兩造所知悉,此節亦可由證人即年長甲○○約5歲與甲○○共同生活之二哥沈○○亦陳明:妹妹甲○○有心事不會跟我講等語在卷可知,參以兩造均向本院陳明甲○○係想與母親一起住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家暫字第30號卷之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是兩造原協議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已非妥適,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為引導子女甲○○正向學習成長,使子女甲○○能獲得聲請人經常陪伴有利正向溝通,並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現今居住環境、照顧方式及聲請人現今居住環境等一切情形,認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參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現今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事項:
(一)子女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四)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子女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六)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七)子女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八)子女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附表二: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停止適用):
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但上開一之(一)至(二)之時間不計入。
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一之(二)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俟該期間結束之翌日上午8時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又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再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於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3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所地(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之;
但兩造得另行協定接取送回地點。
(二)相對人於照顧同住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出子女。
(四)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兩造於非照顧同住期間,均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五)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不使子女見到流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開始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
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對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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