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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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詠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陳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兩造於112年8月2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關財產分配,其中第3項第1點即包括聲請人不再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費。

倘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5,000元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嗣兩造於112年8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相對人固抗辯稱: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第1點所約定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指之約定即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內容,係記載:「三、本協議書另有約定之夫妻財產分配如下: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淇萌子檳榔攤,是由甲方(即相對人,下同)出資設立並申請商標權,全部無償移轉給乙方(即聲請人,下同),商標權一併申請登記為乙方所有,供乙方謀生扶養子女使用,代替甲方應支付的贍養費。」

等語,顯屬兩造間特就夫妻財產分配事項所為之約定,其中關於「贍養費」之文義及性質,實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同,縱有敘及「供聲請人謀生扶養子女使用」,依文義解釋之結果,仍僅能認定係給付聲請人之贍養費,而非逕行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自難僅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遽認兩造間已有以檳榔攤抵付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故相對人之抗辯,核無足採。

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餘元,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無財產;

而相對人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43,849元,名下有汽車2台,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現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3年12月1日、00年0月0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

㈣、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每月仍需背負債務50,000元、6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是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理。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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