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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戊○○、己○○(下稱相對人4人)之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需要追加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以治療疾病,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但是與宗親共同持有故無法動用。
為此,請求相對人4人每月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丁○○、戊○○: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間之扶養費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2號調解成立,其中第5條明列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聲請人請求醫療給付部分已包含在相對人4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以同一事由聲請給付醫療費用,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認定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丙○○:引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裁定第三大點,聲請人名下有財產267萬799元,能用自己的財產支付生活開銷。
相對人丙○○主張撤銷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2號的支付決議等語。
㈢相對人己○○:聲請人名下有財產267萬799元,且沒有對子女盡到扶養義務,相對人己○○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扶養費需終止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以認定。
惟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成立調解,相對人4人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2000元、2000元、1800元。
嗣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向本院請求相對人4人給付醫療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裁定認其性質仍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聲請人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且聲請人名下有財產,難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於調解成立前後亦無經濟能力變更之情,顯係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2號卷宗、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事實再為請求,重複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並就其主張加以舉證,自難認有何變更調解筆錄內容,命相對人4人按月追加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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