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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羅茅叔佛祖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變更子女姓氏之具體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該具體原因事實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狀,應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雖於聲請狀記載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未記載與此規定有關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該具體原因事實之證據,應認其聲請係屬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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