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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林阿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居碧
相 對 人 劉朱艷麗
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1067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為聲請人陳林阿敏之每月所需生活費,惟就聲請人陳林阿敏之法定代理人陳居碧、相對人2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未考慮陳居碧為聲請人陳林阿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勞心、勞力卻未因此以勞力代替金錢之支付,卻要以與相對人陳聰成之相同比例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明顯不公平,如此之裁定恐會讓孝順之子女退避三舍,不敢再扶養及照顧父母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劉朱艷麗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陳林阿敏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6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陳聰成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陳林阿敏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8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同一法理,其聲請顯無實益及必要,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林阿敏前已聲請命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裁定:㈠、相對人劉朱艷麗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陳林阿敏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林阿敏扶養費1,2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陳聰成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陳林阿敏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林阿敏扶養費9,6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嗣相對人陳聰成於112年8月14日就前案裁定聲明不符而提起抗告,另聲請人陳林阿敏亦於112年11月13日就前開裁定內容具狀提出抗告,惟相對人陳聰成、聲請人陳林阿敏先後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1日當庭撤回抗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案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案關於命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陳林阿敏終老之裁定內容業已確定。
又依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陳林阿敏於前案之聲請內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自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陳林阿敏於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判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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