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3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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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街00巷0號
            甲○○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37年生)為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之父,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均由其等之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不曾盡其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向親戚借錢並離家出走,致聲請人之母須獨自背負扶養聲請人與替相對人償還債務之雙重負擔,相對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先在街上流浪已近2年,現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遊民中繼住宅,且其已76歲,將來之生活需有人照顧。

另對於年輕時的事情,大多已不記得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㈠相對人係37年生,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均0元,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為無業遊民,其不賺錢養家,有時候也不回家,我的嫁妝及薪資收入都被相對人擅自取走,所以我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離婚成立,大約是80年時。

相對人過去離家出走前未曾幫忙做家務與照顧子女,子女生病住院時相對人也不知在何處,醫藥費是我跟朋友借的,嗣相對人向我的親戚借錢後便離家出走,從沒回來過,亦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二人均是由我賺錢養大,相對人之債務亦是由我替其償還。

且由於相對人無收入,過往房屋租金、相對人母親部分喪葬費均由我支付或跟他人借錢處理。」

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雖與相對人離婚,但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亦未關心聲請人之生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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