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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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受扶養權利人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扶養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合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9月14日調解離婚,聲請人關於親權及扶養費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1042號裁定(下稱扶養費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數額則為自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00元。

扶養費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相對人自離婚親權審理期間至裁定確定日當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期間共計17個月又7日(即111年6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0月,共17個月;

及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共7日。

總計17個月又7日),約合17.23個月,爰依扶養費裁定每月12,800元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為220,544元(計算式:12,800×17.23=220,544)。

二、111年5月24日係相對人主動聲明要離婚,堅持兩造離婚協議尚未達成一致即驅趕聲請人離家,當時未成年子女丙○○年僅2歲3個月,聲請人不得不攜女兒返回娘家,而聲請人回娘家後持續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女兒所在地,並願意讓相對人與女兒進行探視,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略誘罪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

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至今,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極少與女兒接觸,聲請人攜女兒返回娘家同住照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亦非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

準此,聲請人並非「惡意占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非不法管理,均不適用「添附」及「無因管理」之概念,相對人亦難對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實不適用「強迫得利」。

又相對人既然驅趕聲請人離家,並知悉聲請人在台中娘家生活後,仍未積極在彰化地區覓屋並供應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則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之臺中地區生活標準為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0,5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丙○○,片面將其帶離原本居住、生活之環境,聲請人為爭奪子女之親權,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狀態,強行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嚴重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原則,此無異強迫相對人受領丙○○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利益,是應許相對人得主張由聲請人單方強迫其接受「毋庸扶養子女之利益」不存在,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二、若認相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請斟酌聲請人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丙○○自相對人彰化家中,攜回台中娘家居住,該彰化縣與台中市二地扶養費用之「差額」純係聲請人自行製造,顯然超出相對人主觀上經濟計畫之預期,難謂差額利益對相對人而言係屬存在。

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數額,自應扣除由其自己任意行為所產生之台中市與彰化縣二地扶養費用之差額,亦即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應以彰化縣地區之扶養費數額為準。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17,704元,故相對人至多僅就152,520元(計算式:17704/2×17.23=152520)部分負擔返還之責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嗣於111年9月14日調解離婚,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104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則為自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8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48及1078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及1042號裁定影本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總計17個月又7日,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則辯稱係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家,強迫相對人受領丙○○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相對人曾以LINE傳送「你要走法律我沒意見,但你應該來不及收拾行李就被我趕出門」、「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給聲請人;

聲請人亦曾以LINE傳送「目前○○和我都在娘家,但我也知道孩子需要爸爸的陪伴,麻煩你跟我協商討論未來你探視會面○○的方案,談妥後,落實成白紙黑字,以讓雙方遵循執行」、「可否停止威脅、不實指控,你現在這樣要如何好好談,我建議我們可以聲請調解,好好把相關事情約定清楚…如要視訊請提前告知」、「下午五點以後都可以來看」等訊息給相對人,足認聲請人係遭相對人強迫離婚且驅趕聲請人離家之情形下,進而攜未成年子女丙○○回台中娘家,且聲請人回娘家後仍有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及探視時間,實無妨害相對人之親權行使,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為爭奪子女之親權,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狀態,顯非可採。

從而,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既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自係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再按前開規定可知,兩造皆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不論兩造是否已離婚均應分擔丙○○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辯稱應該是離婚後或判決後付扶養費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四、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總計17個月又7日,未給付丙○○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另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1042號裁定,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居地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400元為適當,並參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等情,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3比4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800元(計算式:22,400元×4/7=12,800元)。

況且,聲請人並無妨害相對人親權行使,已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丙○○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臺中市,故以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並無違誤。

故相對人辯稱應以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計算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五、據上,聲請人既自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應認丙○○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則未給付扶養費之相對人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220,544元(計算式:12,800×17.23=220,54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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