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4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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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03年8月10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03年8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甲○○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間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生父認領,惟不久後生父即發生意外死亡,聲請人便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

聲請人並稱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曾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探望生父家人,惟生父之父母表達生父已經過世,其等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維繫關係,故嗣後聲請人未曾再帶未成年子女回去探望生父之家人,而生父家人亦不曾主動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所提出的需求,再加上聲請人自身對於祖先可庇蔭未成年子女之期待而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家庭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7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甲○○於103年間已歿,未成年子女現所依附者為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是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渠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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