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5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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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芳    同上
相  對  人  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

二、關於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即對聲請人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

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1/2=12,833元)。

㈡為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乙○○墊付,計自111年3月起至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時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達19個月,合計243,827元(計算式:19個月12,833元=243,827元)。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43,827元及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1.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甲○○;

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⑴聲請人乙○○雖未提出聲請人甲○○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⑵而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早班正職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各為74,805元、66,246元、70,761元;

相對人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各為10,177元、28,769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及審酌聲請人甲○○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⑶又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

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乙○○、相對人為84年出生,均有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甲○○由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乙○○、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止(共計19個月)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乙○○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止(計1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止(計19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個月=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乙○○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乙○○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乙○○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居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90,000元,及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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