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6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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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芳茜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00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蔡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經常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長達2至3個月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願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有拖欠扶養費之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日漸冷漠。

再者,聲請人與第三人吳00再婚並生下另一子女(亦姓「吳」)後,家中僅未成年子女與其餘家人姓氏不同,時常受外人詢問,為此未成年子女已心生困擾,其本人之意願希望與妹妹同姓。

因姓氏為人格權之展現,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長期受聲請人扶養,同住家人均姓「吳」,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身分認同之混淆,進而形塑其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足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吳」之必要。

是依上開事實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有持續給付扶養費,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各款事由,而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應係因聲請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變更造成潛移默化之影響,此外,倘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唯一之連結將隨之消滅,希望不要變更子女姓氏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除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每月另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有拖欠扶養費之情事,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日曆表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而本院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顧情形,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為:『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係因未成年子女的期待而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而未成年子女則表達其希望可與妹妹即聲請人次女同姓氏使得全家人可相同姓氏,且未成年子女澄清其並非受到聲請人影響而有變更姓氏的想法;

相對人則主張未成年子女係受到聲請人引導,以致其想變更姓氏從母姓,甚至聲請人依其關係請學校老師及同學均稱呼未成年子女為「吳00」,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以不當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而讓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本會認為兩造雖然在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上各有其立場及想法,但兩造在過程中均展現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且能夠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並且持續與相對人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兩造均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而本會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程中表達其對於兩造雙方真實的感受,並且可體諒兩造各自的立場,也認為其有感受到兩造的關愛,本會認為其超出同齡孩童的表達能力,除了本身理解、表達能力佳以外,其成熟的想法亦是受到兩造影響所致。

因此建議兩造宜多加聆聽、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與想法、正視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並請兩造盡可能減少將其等對他方的既有想法施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

在本案聲請上,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已具備足夠的成熟度,可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無論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或是民法針對性是變更之修法,皆表彰兒童主體性之重要性,以及將姓氏權還諸於個人之趨勢,因此建議宜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讓其變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4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4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另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說明後,已明白表示其意願,另亦親自書寫信件並表達其想法以供本院審酌,有未成年子女之信件附於保密袋可稽,是本件已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訪視報告之結果,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固有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漸次減少,然相對人係出於工作因素、另組家庭等因素所致,尚難率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事由。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之親情聯繫緊密,並與同一姓氏之繼父、妹妹共同生活成長,其情感上認同、依附現有家庭,參以未成年子女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繼父、妹妹共同生活,若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即將就讀中學,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且於本件審理期間明確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當予以尊重。

是為使未成年子女與現有家庭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並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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