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6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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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依法對已高齡73歲且無工作收入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已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迄今,聲請人之前對相對人提告遺棄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相對人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事實。

另相對人原透過慈善基金會每日送餐給聲請人,但遭聲請人所拒,相對人並非未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名下仍有近千萬元存款,其生活無虞,可自給自足。

若本院認為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扶養程度應予酌減,且相對人近期半年內連續遭2家公司資遣,因聲請人近年來多次至相對人家中揚言自殺及諸多非理性行為,導致相對人精神壓力大,無法正常工作,相對人現今無任何工作收入。

二、另聲請人於000年0月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據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出售金額應為670萬元,是聲請人在109年8月至少應有近千萬元現金,但聲請人卻在本件開庭時稱其僅有定存200萬元,活存40餘萬元云云,109年8月至今僅有3年多,不可能立即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花費僅剩200多萬元,可知聲請人應有將其自身財產隱匿,藉此營造其需受扶養之假象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已堪認定。

再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係其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惟徵諸卷附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所載,聲請人僅於該帳戶之存款即逾280萬元,再聲請人對自己有逾200萬元存款,且無負債之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仍有維持自身生活之資力。

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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