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
- 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前往越南工作至今,因聲請人
- 三、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期間,從未阻止相對人與未成
- 四、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依民法
- 五、並聲明:
- 貳、相對人則以:
- 一、因雙方長期派駐海外之工作性質,長期不在臺灣,僅回臺期
- 二、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返臺後,相對人父親於同年4月5日詢
- 三、基於善意父母,相對人仍給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充足陪伴未成
- 四、聲請人並無長時間親自攜帶陪伴小孩,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現
- 五、另聲請人造假捏照相對人是不友善父母的假象、捏造相對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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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明鋒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A2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謝秀娟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1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前往越南工作至今,因聲請人同樣也因派駐印尼工作之故,兩造合意由聲請人父母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並居住在聲請人臺中住所。
於相對人111年4月5日擅將未成年子女攜至雲林居住前,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臺中住所由聲請人父母照顧達3年4月,而聲請人及父母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症狀後,也奔波尋找合適之幼兒園,並至凱旋復健科診所接受語言治療課程,可證明聲請人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以及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學習成長環境。
故依繼續性原則,宜以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即臺中市作為其未來之住所,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期間,從未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在越南期間,也固定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3日清明連假期間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雲林探親,聲請人及父母也大方同意,並約定於111年4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隔日幼兒園須上課、後天已預約凱旋診所語言治療門診),豈料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協調討論,竟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攜至其雲林住所居住,自此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於111年7月前,僅有約6次短暫視訊機會,而自111年7月後,更故意斷絕音訊,甚至於111年7月19日透過其父謝明田謊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走、不知去向云云。
是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至雲林後,顯有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拒絕雲林縣政府社工之訪視等非善意父母行為。
再相對人於調解、暫時處分程序中,均不同意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之方式會面交往,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機會十分苛刻,不具友善父母之積極及消極內涵,應推定相對人為不適任親權者。
爰請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聲請人亦可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四、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對人仍應基於父母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參考上開金額應屬合理,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以1比1之比例應為適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2,388元之扶養費等語。
五、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388元之扶養費,如有遲付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因雙方長期派駐海外之工作性質,長期不在臺灣,僅回臺期間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共識暫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聲請人父母照料。
相對人則於110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23日留職停薪,並另於111年3月17日復留職停薪直至111年9月23日方返回越南工作。
二、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返臺後,相對人父親於同年4月5日詢問聲請人:「得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之情形下,利用六日將子女帶回娘家看看」等語。
然聲請人母親得知此情竟致電予相對人,並稱:「要前往帶走未成年子女」等語,因過去聲請人母親多次阻止,甚或威嚇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相對人情急及心生畏懼無法再看見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之情形下方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娘家,並同時轉知聲請人及其父母,嗣後聲請人父母前往相對人娘家住居所,蠻橫無理指控,相對人父母制止聲請人父母之脫序行為未果後,始報警處理。
三、基於善意父母,相對人仍給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充足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時間(111年5月1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3日)。
另因雙方未具體確認聲請人前來之時點,故相對人另安排高雄及嘉義親子旅遊(111年7月15至同年7月24日),因此,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前往相對人家中,相對人父親方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在家中。
而聲請人自111年9月13日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完全不予理會之情」。
四、聲請人並無長時間親自攜帶陪伴小孩,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現撞頭、自傷的情形稱「幼童期間常見之行為」,亦未能妥善深入瞭解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情緒變化,顯然不夠細心瞭解未成年子女可能極為躁動的原因。
反觀相對人為更深入瞭解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情緒變化劇烈之原因,故利用留職停薪予以陪伴,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表達,起初未成年子女情緒極為躁動,甚至多次以撞頭及哭鬧來表達其情緒,相對人不斷安撫並以耐心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的空間,逐漸發現未成年子女的改變與進步,自111年4月5日相對人攜子返回莿桐家中後,相對人父母陪同照料,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情緒穩定、愉悅,亦不曾出現過去之情緒反應即撞頭、自傷等情,也願意開口表述,並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導師保持孩子在校學習狀況之聯繫、瞭解。
聲請人根本未實際參與、瞭解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甚或單憑其父母陳述而逕自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況,聲請人並無法使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五、另聲請人造假捏照相對人是不友善父母的假象、捏造相對人藏匿子女、捏造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懷孕至未成年子女出生皆不曾關心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要能如何正確教養未成年子女擁有正當人格道德,實有疑義。
再聲請人感情不忠,操守品德不佳、道德感淪喪,是最不良的示範。
另聲請人父母屢屢表示不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也不佳,聲請人之家人均不適宜輔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料。
綜上,爰請鈞院賜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宜,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2.兩造不爭執雙方前長期派駐海外工作,長期不在臺灣,原共識暫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聲請人父母照料,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攜子返回莿桐家中後,即未將未成年子女交回聲請人父母照料之事實。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行為,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另提出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為憑。
本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雲林已有數月,期間聲請人及其家人即便透過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及警察局協助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居住在臺中並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之,故聲請人積極爭取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而聲請人在各項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顯示其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因此本會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3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3008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積極之親權意願,願意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育規畫等條件均屬穩定,相對人雖於國外工作,然尚能申請休假和留職停薪返臺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除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成長歷程亦有所了解,評估相對人在家人支持下應具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能力,另有關聲請人指陳相對人擅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及隱匿未成年子女等不友善行為,相對人說法不一,尚待參酌聲請人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釐清,惟111年7月19日聲請人至相對人父母住所未見到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確未回應聲請人之訊息,另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所設限,未能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維繫,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增進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
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2年2月9日雲萱監字第11202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3.嗣本院再行囑託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受監理人成長過程多由兩造(及親屬)進行照顧教養陪伴成長,在兩造分居前後雖曾經歷階段性居所變遷,雖假時日依循鈞院暫時處分裁定開始促成與聲請人(親屬)階段性穩定會面交往機制,觀察此過程兩造(親屬等)皆用心盡力將核心不斷專注於受監理人最佳成長環境內涵進行妥善安排與合作,雖歷程呈現彼此在親權紛爭抗衡皆難以協調達成共識困境,卻仍能在看似動盪變遷模式創造出動態平衡親子環境以提供受監理人穩定安居與會面交往,亦見兩造於家庭轉折歷程部分影響親職品質而出現情境等變遷因子對受監理人經驗忠誠困擾之情緒動盪等情事。
復見兩造在司法程序介入關切前後,逐漸願意為受監理人身心成長健全發展進行聚焦並開始進行協調與會面照顧機制,但因兩造過往對於教養觀念缺乏一致性溝通管道,導致受監理人面對兩造訴訟爭端張力至今仍無法達成最佳權衡難處,觀察兩造對受監理人親權議題與照養方式意見不一爭論迄今之難,兩造偶然會不自主陷於單就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心態之對立拉扯狀況,仍須持續提升覺察與促進友善溝通學習…。
因此兩造過去因婚姻嫌隙導致紛爭不斷、信任基礎薄弱,以及無法建立對話溝通管道,但在訴訟程序的導引和兩造的智慧判斷與努力下,兩造已嘗試逐漸立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考量,能進入協調展開會面交往型態,顯見兩造雖對於善意父母角色之理解與實踐程度不一,但已能開始學習溝通,實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良善見證。
兩造初期雖對所謂善意或合作父母之角色稍欠理解,經家事法庭親職教育課程等相關程序介入闡述後,兩造逐漸瞭解其意涵,惟因兩造過往婚姻嫌隙,導致欠缺良好之溝通管道,受監理人自進入法院程序後逐漸提升穩定會面交往歷程,提供受監理人從記憶兩造過往衝突陰霾,伴隨平順自然家族情感交流之適應力與融合感,啟動兩造逐漸提升父母關懷照顧資源正向功能與益處…。
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提升父母角色功能,程序監理人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緊密,為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後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權行使部分,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
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自受監理人出生後因兩造工作性質(外派國外),曾歷經階段性由受監理人祖父母,相對人(二次留職停薪照顧),外祖父母等照顧迄今,程序監理人於程序期間曾建議兩造自行考量職涯規畫及建議受監理人能由雙親親自陪伴照顧成長重要功能性價值意義,聲請人表示為充分陪伴受監理人決心,已於112年6月2日返臺任職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為提升受監理人對未來生活學習環境穩定性、親情依附照顧完整功能性,與提升受監理人成長與學習之身心適應與健全發展,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
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
4.觀諸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府社幼二字第1122623516號函所附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內容,相對人固曾有未告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及對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所設限等行為,惟透過本院親職教育課程、程序監理人訪談之協助,相對人已漸能認知善意父母概念,之後亦遵守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所暫定之照顧同住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親子互動。
5.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臚列聲請人可單獨決定親權之事項,然相對人長年外派國外工作,就未成年子女就醫如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或重大醫療事項及就學等事宜,均具時效性而有應為即時處理之急迫情形,難期待兩造得以及時聯繫處理。
執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尚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僅得在聲請人、相對人中擇一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是綜上各情,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陪伴、照顧、教養等事項本應由父母為第一順位之人選,家族親友僅係立於輔助與支援地位,並非取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應屬當然。
是衡諸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不管在生理層面的照顧,或心理需求的關注與滿足,仍需父母付出極多的心力與時間,此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給予與互動,絕非其他親友所能取代。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已結束外派在臺灣工作,將來至多僅會短期出差,有聲請人所提服務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在卷可佐。
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12月6月至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出境3次,天數分別為10天、4天、9天,可見聲請人僅是短期出差,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仍有經常性且長期出差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於出差期間短暫將照顧之責交付父母,未成年子女即有受隔代教養之虞。
而相較於相對人自陳現平時仍在越南工作,約45天返臺,每次返臺約居住10天,一年休假返臺時間約70天等情,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有充足完整的時間可親自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穩定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需求的滿足,明顯優於將未成年子女大部分之照顧責任委由親屬協助之相對人,故認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至相對人雖稱依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特質,大幅變動照料環境,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更違反繼續性原則部分等語。
然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繼續性原則固為考量因素,然究非唯一因素,仍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予以決定。
程序監理人到庭雖稱:「針對未成年子女獨特的人格特質部分,如果要改變現在受監理人的環境,的確孩子會受影響」等語,但其陳稱:以孩子的未來性來說,由父或母直接照顧未成年子女會比較好等語。
再衡酌聲請人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應亦已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之照顧者,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情形。
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7.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然因相對人長年外派國外工作,返臺時間不確定,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另上開調查報告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銷工作,之前外派時月薪約11萬餘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相對人亦為大學畢業,為採購經理,年薪約130萬至140萬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9,756元、42,092元、114,859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汽車等情,此據兩造於訪視時陳明,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需求,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⑷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71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⒊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而聲請人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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