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抗,1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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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1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分擔受扶養權利人張王秀菊(下稱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核屬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戶籍設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6樓之2,實際居所地則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勤英護理之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勤英護理之家證明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按,且未據兩造爭執,足見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縣內無誤,則本件自應專屬彰化地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雖謂兩造就本件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未提出任何合意管轄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

此外,相對人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陳訴狀明確表示,同意本件移送由彰化地院管轄,而與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左,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抗告人既迄未能釋明本件已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存在,則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由彰化地院管轄,依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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