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抗,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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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余泊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郭妃紜
相 對 人 劉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余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劉00(原名:余00,女,000年00月0日生)出生後遂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郭妃紜負責照顧。

迄至107年3月22日後,相對人始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照顧,於此之前,相對人皆未盡到扶養義務。

其後,郭妃紜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惟最終在抗告人之勸說下,郭紜妃方撤回上開訴訟,然相對人現竟對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顯然不合理。

二、又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前往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余00時,遭相對人逼迫簽署包括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之扶養費協議,抗告人為順利將未成年子女余00攜返臺中,始簽下該協議書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111年3月12日之協議書係經兩造協議後始行簽立,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又兩造已於105年8月2日兩願離婚,並於106年11月3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扶養費各9,000元,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同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其後,兩造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協議改由抗告人行使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余00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真實。

㈡、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於107年10月至111年2月止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抗告人於此一期間僅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余00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余00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兩造於11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為佐。

經參諸上開協議書記載:抗告人自前案確定裁定所示之107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皆未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之扶養費,共積欠扶養費41個月等語,而該協議書亦經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時審理時確認乃抗告人所親簽,則依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認知能力與社會經驗,抗告人於簽署前開協議時,應已充分理解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確實未依前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之扶養費。

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係經相對人逼迫始簽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此外,抗告意旨另謂: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均係由抗告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乙節,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另案民事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9日庭函,可知抗告人之母郭妃紜曾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105年間所代墊之扶養費(下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嗣經撤回在案等情,顯見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請求權人並非抗告人,且與本件相對人所墊付之扶養費期間不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與本件無涉。

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41個月期間,依前案確定裁定每月應負擔9,000元之未成年子女余00扶養費,經扣除已給付之18,000元後,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351,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余00扶養費3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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