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抗,18,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00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欄第1項所示(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將來扶養費)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則前開裁定部分業已確定。

茲因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主文欄第2項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則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僅扣除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即每月5,000元)部分,抗告人認為不足,因抗告人除了有繳納學費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其他之生活費用,諸如內衣、衣服等,亦均由抗告人購置,故抗告人認為應再扣除前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肆、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抗告人答辯關於支付學費部分,是相對人提告之後的事情,且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憑據亦無從認定係購買未成年子女物品。

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手機費、食衣住行都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離婚後才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未成年子女未遭抗告人帶走前,補習費亦由相對人繳納,未成年子女現在仍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提告後,放假期間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去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謄籍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在原審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既實際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裁定就相對人所聲請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僅扣除35,000元,應有未足之處,應再扣除抗告人所支出之學費或其他生活雜費(諸如內衣、衣服)部分,並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惟仍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生活之必要費用,則遽為主張應予扣除,無從憑採;

況且,抗告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時,由抗告人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因抗告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縱認抗告人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內曾支出諸如內衣、衣服等生活費費用,惟此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仍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逕認抗告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得予以扣除。

五、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人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復審酌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並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於扣除抗告人已負擔或給付之95,000元(含抗告人於111年暑假、112年寒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3個月期間)後,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核屬允洽。

六、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485,00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