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抗,3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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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賴○菲即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拒不讓女兒劉○○、劉○○回來,侵害抗告人親權,觸犯刑法第241條和誘略誘罪,調查庭與裁定書皆未提及。

二、鑒於相對人觸犯刑法略誘罪,原裁定命抗告人須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猶如誘拐、拐走小孩,家人還要付大筆錢感謝對方,實為不妥。

三、扶養費應以實際花費為準。相對人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60元、159,019元、12,572元,縱以相對人月入5萬元,扣除房貸費用,用在孩子身上也不多。

法院裁定以最低生活標準,遠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實為不妥。

四、根據離婚協議書,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需遵守探視約定,相對人違反義務,卻要求抗告人遵守,違反契約精神,實為不妥。

五、女兒劉○○、劉○○皆已成年,在校外打工自行租屋居住,抗告人扶養費用返還對象應為女兒劉○○、劉○○,再由其等酌情合理返還予相對人,才能保障女兒劉○○、劉○○權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女兒劉○○、劉○○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並無略誘之意。

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已超過請求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抗告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拒絕交付子女劉○○、劉○○、實際上未支出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各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據以計算抗告人自107年2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扣除抗告人已支付子女劉○○之學費部分,應給付相對人代墊子女劉○○扶養費合計875,750元,自107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止,扣除抗告人已支付子女劉○○之扶養費部分,應給付相對人代墊子女劉○○扶養費合計1,218,000元,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止,扣除抗告人已支付子女劉育僑之扶養費部分,應給付相對人代墊子女劉育僑之扶養費合計22,000元,合計2,115,75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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