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㈠、關於酌減扶養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縱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 ㈢、並聲明:
- 三、相對人則以:
- ㈠、原審裁定已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盱衡自身之履
-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 四、經查:
-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0年6月25日協
- ㈡、酌減扶養費部分:
-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結果不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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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00 住彰化縣○○鄉○○巷0號
相 對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酌減扶養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由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以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相對人委託律師擬訂系爭協議書,以兩造離婚前抗告人父母按月(除兩造薪資外)另給付60,000元,作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抗告人父母所經營之00工業有限公司、00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所需之鋼料適疫情影響國際鋼鐵供應,鋼價大幅提升,增加公司經營之成本,致虧損連連,而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係因抗告人父母尚不知兩造離婚,致初仍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按月給付60,000元供作生活費。
系爭協議書訂立後,逢疫情肆虐使公司屢有虧損,又抗告人之父母知悉兩造離婚情事後,已無力應援抗告人按月給付60,000元之扶養費,且亦認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乃屬抗告人之責任,而未再為任何支援。
故抗告人於公司虧損致父母無以應援之情形下,已難以負擔每月高達60,000元扶養費給付之責,應屬協議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爰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並以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核計扶養費,酌減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縱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至3項之約定,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核算,抗告人一次給付額應僅7,732,542元,而非10,290,000元,茲分述如下:1、丙00係000年00月00日生,故自111年3月10起至其年滿20歲日止,若以上開扶養費額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3,561,403元{計算式:30,000×l18.00000000+(30,000×0.00000000)×(119.00000000-000.00000000)=3,561,403.0000000000。
其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係數,11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丁00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故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其年滿20歲日止,若以上開扶養費額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4,171,139元{計算式:30,000×l38.00000000+(30,000×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4,171,138.0000000000。
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是縱依上開每月30,000元之金額,輔以霍夫曼計算式核計,抗告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為7,732,542元(計算式:3,561,403+4,171,139=7,732,542元),而非10,290,000元。
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成年之日前一日止,酌減為每月12,500元。
3、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已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生法律效力;
又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扶養能力之情事均無發生遽變,自無情事變更之事由;
且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應有評估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將來其經濟能力有無可能發生變化,故抗告人以其父母經營之公司有經營困難云云為由,拒絕負擔系爭協議書之扶養義務,不足為採等語。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0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抗告人,下同)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關於丙00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並匯入下列未成年子女丙00所有之帳戶。」
、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甲方關於丁00之扶養費用參萬元整,並匯入下列未成年子女丁00所有之帳戶。」
、第3項約定「乙方應遵期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然抗告人自111年2月起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在原審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酌減扶養費部分: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2、抗告人主張父母所營之公司虧損連連,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因抗告人之父母尚不知兩造離婚,致初仍如兩造婚姻存續時,按月給付60,000元生活費。
系爭協議書訂立後,逢疫情肆虐使公司屢有虧損,又抗告人父母知悉兩造離婚之情事後,已無力應援抗告人按月給付60,000元之扶養費,且認扶養未成年子女屬抗告人之責任,而未再為任何支援,故抗告人難以負擔每月60,000元扶養費給付之責云云,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對帳明細、決標公告、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惟查,兩造成立上開扶養費協議時,抗告人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既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應評估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包括抗告人日後可能再婚、再育子女、生病、收入增減、年老、父母扶養義務發生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協議。
又臺灣於108年至110年間之疫情程度,僅有短暫期間為三級警戒,其後疫情減緩,各行業亦隨之復甦,雖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或得證明抗告人父母所營公司有發生虧損之情事發生,但究非屬常態性之情形,或長久均不能改變之情事,況抗告人亦非不得增加工作或另覓其他業務以資改進。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倘抗告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抗告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負擔上開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復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用,本件自難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
3、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變更發生,或有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酌減本件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1、抗告人主張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依霍夫曼計算式核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額應僅7,732,542元云云。
次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已約定:「乙方(按即抗告人)應遵期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則抗告人所應給付之費用,依前開約定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即非屬期前給付或清償,故於計算總額時,自毋庸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抗告人執前詞作為推拒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無從憑採。
2、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雙方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抗告人即應依約負給付之責。
原審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並按相對人之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29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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