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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2月19日結婚,嗣於82年7月21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3年12月1日(2023)粵廣廣州第217057、21705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112)核字第098644、098645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略以:「原、被告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婚後夫妻分居兩地,相互間沒有溝通思想及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予准許。
…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王永芳與被告甲○○離婚;
二、座落廣州市○○路○○○○街00號801套間產權歸原告王永芳所有;
其他在原、被告各自住處的財物歸原、被告各自所有。」
等語。
㈢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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