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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游 ○○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羅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1779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再於112年8月7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沐宸之親權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再於112年8月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沐宸之親權人,嗣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該等資料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2月1日(2024)湘長市證民字第1458號、西元2024年2月6日(2024)湘長市證民字第162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0日(113)中核字第011420號證明、113年2月29日(113)中核字第013453號證明附卷為憑。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而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雖婚初感情尚可,但由於雙方文化及地域差異,引起爭吵,並於西元2017年開始分居生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別是西元2022年3月被告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原、被告仍未和好,現已滿1年,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
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許。
婚生小孩游沐宸因現與原告生活,故原告撫養小孩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根據被告的扶養能力及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應當適當承擔小孩撫養費。
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及經濟補償金,因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
等語。
㈢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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